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3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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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巷七十七弄十二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及右上肢、雙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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