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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肆塊、電動賭博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麻將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肆塊、電動賭博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七九號住處一樓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四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法為賭客每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一次,遊戲機螢幕即顯示得分十分,再由賭客依一比一之方式押注於機具螢幕所顯示之圖案,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金錢歸入機台,由乙○○取得,若顧客不再把玩時,可依機具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分兌換一元之計算方法,由該機具之退幣口直接退出金錢之方式為對賭。
乙○○即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賺取之收入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又乙○○為增加收入,竟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連續提供上址住處二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陳淑美等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自摸一次即由乙○○抽頭五十元牟利。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至上址查獲賭客甲○○在該處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及賭客陳淑美、謝呂美玉、蔡沛沅、蘇愛真、林瑞權、陳秀月、高春盛、林進榮(均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決)在二樓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IC板四塊、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等賭具,及電動賭博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八百元、麻將抽頭金二百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麻將賭客陳淑美、謝呂美玉、蔡沛沅、蘇愛真、林瑞權、陳秀月、高春盛、林進榮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現場平面圖及臨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具IC板四塊、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電動賭博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八百元、麻將抽頭金二百元等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至其提供場所供他人以麻將賭博營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公訴人疏未參酌被告乙○○別無其他正當工作,而仰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收入維生之事實,就該部分遽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名起訴,而未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實有未洽;
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乙○○應係構成常業賭博罪,並由本院向被告乙○○告知該項變更後之罪名,則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表明有誤並予更正,本院即毋庸於判決中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僅此敘明。
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部分,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
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歷經警詢及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四塊、電動賭博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八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為被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麻將抽頭金二百元則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乙○○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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