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5,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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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八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銀行)係被告乙○○即得利行、甲○○及第三人許中林等之債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亞太銀行以被告乙○○即得利行、甲○○及第三人許中林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九二號),其執行標的物為被告甲○○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三一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四六巷三九弄九二號),該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經三次公開拍賣後,由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元得標,詎被告二人因不甘其房屋遭拍賣,竟基於共同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僱工拆除該屋之電梯、電動鐵捲門,並搬移至他處,復合力將該房屋之隔間牆、天花板等多處裝潢加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拍定人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三、查亞太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已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即得利行、甲○○及第三人許中林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被告甲○○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段三一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四六巷三九弄九二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九二號受理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日 ),由丙○○以總價六百二十七萬元得標,本院並發予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丙○○登記為前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嗣因被告遲未將前揭標的物交付,拍定人乃聲請強制點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點交時,發現建物內之升降梯、電動門遭拆除,部分裝潢損壞,乃遞交聲請點交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並依法律程序請求賠償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旋將該聲請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開各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九二號全卷查明,而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將二人起訴。

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院經質之拍定人丙○○,詢其於前開聲請點交狀中陳明「以法律程序請求賠償」之真意,據拍定人答稱:其本意是要被告賠償渠之損害,當初並無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之意;

又觀之偵查筆錄,拍定人於偵查程序中,亦始終未表明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拍定人復指稱承辦檢察官亦未詢其有無提出告訴之意。

是本件迄起訴時,始終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件,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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