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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四號、第七九六七號),暨移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乙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其大嫂甲○○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二六七號之住處向甲○○借款未果,即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化妝台上存錢筒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八枚共計四百元,得手匆忙離去之際,經甲○○發覺並報警偵辦。
(二)於同年九月三日八時十分許,持己有之鑰匙乙支,接續開啟甲○○上述住處之大門及房門,而後侵入其內竊取前開存錢筒內之五十元硬幣四枚共計二百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得手後隨即離去,離去之際復經甲○○發覺,惟不及當場逮捕,甲○○立即報警處理,同日十六時十分許,乙○○即前往警局說明,並交出其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鑰匙乙支。
(三)於同年十月九日八時許,與許日正(所涉竊盜犯行,現經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許日正騎乘其母親所有之機車乙輛搭載乙○○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號之一對面鐵皮屋外之空地,由許日正下手竊取蘇宏志置放上址之大貨車方向盤主機一顆及消防栓一個,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共同將上開贓物載運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七○號,變賣予不知情之徐啟騰。
(四)於同日九時許,復搭乘許日正騎乘之機車,共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四二九號前空地,由許日正下手竊取楊文雄置放上址之輪胎鋼圈五個,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將上開贓物載至同上處所變賣,二次得款共一千二百元,乙○○、許日正各分得六百元,得款皆花用殆盡。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八八號,經警逮捕乙○○、許日正。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許日正、蘇宏志、楊文雄、徐啟騰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蘇宏志、楊文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失竊地點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五十元硬幣四枚所用之鑰匙乙支扣案可稽。
至移送併辦意旨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固認被告係持鑰匙破壞被害人甲○○之房門後竊取硬幣得手,另被害人甲○○亦認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三日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硬幣時,二次遭破壞鐵門門鎖,九月三日該次,另破壞房門門鎖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陳稱:未曾破壞門鎖,而九月三日該次係持己有之鑰匙開啟鐵門及房門等語,觀諸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遭竊後迄今鐵門門鎖尚未更換,僅係較難開,故伊認為鐵門門鎖遭破壞,至於房門之鎖,因伊出外時房門係上鎖,返家時房門遭打開,故伊認為房門鎖亦遭破壞等語,則被害人甲○○住處之鐵門門鎖僅係較難開啟,而未達遭破壞致無法使用之程度,另房門門鎖僅係遭打開而非遭破壞甚明,準此,移送併辦意旨及被害人甲○○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許日正就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再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僅未敘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尚微,惟竊盜之次數達四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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