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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揚振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二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情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張良致之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九、二十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三六巷七號七樓之三室張良致租屋處,見張良致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毛重共三九八點六公克)置放於桌上,明知張良致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為檢察官偵查中,且上開毒品安非他命為關係張良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張良致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之證據,竟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前往該址敲門、欲依法執行搜索時,為避免前去之員警發現張良致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自上址窗戶往外丟棄,加以隱匿,惟仍為前去之員警發現,並當場起獲其所丟棄、隱匿之毒品安非他命共十包(毛重共三九八點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扣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被告張量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員警刑字第00九二000六五六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查被告乙○○係張良致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張良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實施偵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在案,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中,尚未確定之情,有張良致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被告顯於他人刑事被告張良致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隱匿毒品之數量非微,惟隱匿後仍為警方查獲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係張良致之配偶,為警搜索時為避免其夫遭警方查緝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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