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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兩用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WJ-四六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六0五號乙○○○之住處外,見該屋無人,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六角兩用起子一支,沿該屋後面之鐵皮屋外露鐵架攀爬上二樓陽台,再由二樓陽台前方未上鎖之鋁門,徒手開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到一樓開始搜索財物,其正在一樓打開櫃子抽屜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屋主乙○○○返家,為乙○○○發現異狀查看,在一樓看見甲○○在其屋內行竊,經其報警而查獲,甲○○始未得逞,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鐵製六角兩用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四幀,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六角兩用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攜帶鐵製六角兩用起子行竊,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屋主返家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行竊,雖尚未遂,然潛在危險甚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至扣案之鐵製六角兩用起子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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