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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及鐵線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五月六日並撤銷前開緩刑,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持其所有之鐵線一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一把,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二一號家樂福大賣場外圍之停車場,先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S-二七0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後,侵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百元鈔一張及五十元硬幣一個)、長壽牌香菸一包(價值約三十五元)、加油卡三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等物;
得逞後,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以相同手法,於前述地點,撬開甲○○所有車牌號號八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侵入車內搜尋財物未獲,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上址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鄧坤輝發現丙○○形跡可疑上前而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扣得前揭行竊工具瑞士刀一把及鐵線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鄧坤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瑞士刀一把及鐵線一條可資佐證,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七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條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五月六日並撤銷前開緩刑,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瑞士刀一把及鐵線一條,均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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