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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住彰化縣和
乙○○ 男 25歲
住彰化縣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3年1月23日,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39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丙○○身體受有頭部血腫、右手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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