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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及移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吳皙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肆枚、印文枚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皙守係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醫生,乙○○係勢均利得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利得公司)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外籍監護工之人力仲介業務。
乙○○為協助未符合聘僱外勞標準之如附表一所示雇主賴酉梅等人順利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僱用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並從中牟取仲介服務費用,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與吳皙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監護人非為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簡稱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符聘雇外籍監護工資格,且未曾前往伍倫醫院由吳皙守看診,即依乙○○之請求,將不實之病歷內容及「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字樣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病歷表與家庭聘用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乙○○取得上開吳皙守所出具之不實診斷書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雇主名義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據以向申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受監護人賴永昌等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外籍監護工業務管理及伍倫醫院醫療診斷之正確性及信譽。
二、乙○○本前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監護人劉林金葉非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與鄧文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透過鄧文凱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後,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由乙○○代劉龍周向職訓局提出申請,以行使上開所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受監護人劉林金葉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勞委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彰基醫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皙守、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酉梅、陳俊賢、丁水雲、張寬正、呂幸宜、簡世昌、簡淑女、陳鶴子、黃顯宗、陳利永、鄭海鎮、金任之、李雪惠、林清埤、劉龍周之證述相符,復有賴酉梅等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伍倫醫院、彰基醫院所開立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彰基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五五號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核被告吳皙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後,復持該些文書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人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其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依前開規定,其與被告吳皙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鄧文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皙守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被告吳皙守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乙○○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吳皙守於審理中捐助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下稱更生彰化分會)新台幣十五萬元,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審理中捐助更生彰化分會二十萬元,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上開捐助善舉,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既已送交勞委會,已非被告等所有,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姓│所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
│(即委託│名 │之醫院名稱 │
│人) │ │ │
├────┼─────┼──────────┤
│賴酉梅 │賴永昌 │員林鎮伍倫醫院 │
├────┼─────┼──────────┤
│陳俊賢 │丁水雲 │同右 │
├────┼─────┼──────────┤
│吳善和 │張寬正 │同右 │
├────┼─────┼──────────┤
│呂幸宜 │簡世昌 │同右 │
├────┼─────┼──────────┤
│呂右仁 │簡淑女 │同右 │
├────┼─────┼──────────┤
│劉霞 │陳鶴子 │同右 │
├────┼─────┼──────────┤
│李月秀 │黃顯宗 │同右 │
├────┼─────┼──────────┤
│陳利永 │鄭海鎮 │同右 │
├────┼─────┼──────────┤
│金任之 │楊淑霞 │同右 │
├────┼─────┼──────────┤
│李雪惠 │林清埤 │同右 │
└────┴─────┴──────────┘
附表二:
┌────┬───────┬─────────────────────┐
│雇主 │ 受監護人 │ 遭偽造之私文書、印章、印文 │
├────┼───────┼─────────────────────┤
│劉龍周 │ 劉林金葉 │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⑴彰基醫院(關防)印章一枚、印文一枚│
│ │ │ ⑵黃昭聲醫師職章一枚、印文一枚 │
│ │ │ ⑶楊郁醫師職章一枚、印文一枚 │
│ │ │ ⑷張家築章一枚、印文八枚 │
│ │ │ 二、偽造之私文書: │
│ │ │ 彰基醫院之診斷書一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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