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70,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提起公訴。

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