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8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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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裝鴿用之網子參張、網鴿用之網子壹張、十字弓箭參支及彩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欲以每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鴿子後,竟與「阿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阿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彰化縣竹塘鄉○○村○○○○○段河床上,以竹子及繩子架設鴿網,再由丙○○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連續攜帶網鴿用之網子一張、裝鴿用之網子三張、彩帶一捲、繩索一綑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把、十字弓箭三支,至前揭地點,先以十字弓箭綁上彩帶射向天空用以驚嚇鴿子,使鴿子掉落後再以上開鴿網竊取甲○○所有之鴿子(腳環編號為三八八八二三《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八八二三》、三八八八0八)二隻,丙○○於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嗣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鴿子二隻、網鴿用之網子一張、裝鴿用之網子三張、彩帶一捲、繩索一綑、鐵鎚一把及十字弓箭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網鴿用之網子一張、裝鴿用之網子三張、彩帶一捲、繩索一綑、鐵鎚一把及十字弓箭三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扣案之鐵鎚一支及十字弓箭三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起至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犯本案,惟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鴿子亦已歸還被害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裝鴿用之網子三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之用,而扣案之網鴿用之網子一張、十字弓箭三支及彩帶一捲,係共犯「阿水」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鐵鎚一支及繩索一綑,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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