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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爬窗進入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號內,竊取甲○○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十五萬元之塑膠射出模具五組,二人得手後正欲以丙○○所有之手推車載運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二人竊物所用之手推車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失竊之情節相符;
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被告二人竊盜之經過郭俊良業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程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及手推車一台扣案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查,扣案之手推車一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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