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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50歲
住台北市○○區○○里○○路162巷13號5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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