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緝,7,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內有關設定動產抵押之相關規定,提供自已所有之車牌號碼H九─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一四XLA○九一二八),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藉以向丙○○○辦理消費性借貸,嗣雙方約定:借貸最高限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二萬元整為限,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期應付款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整,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抵押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則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七一號其前住所,債務人於貸款未清償之前,僅得占有使用抵押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料甲○○於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六號之「中華當鋪」,將上開動產擔保之抵押標的物出質予林春妙(得款三萬元),而其向丙○○○所辦理之消費性借貸,亦僅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其後即未再繳納,致使丙○○○無法占有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並進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損害(本金部分)。

後甲○○因本案而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彰院鳴緝字第二二六號發布通緝書,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八九六號之「海王星遊藝場」處,為警執行臨檢而被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職員乙○○之指訴及證人即中華當鋪負責人林春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華當鋪之當票、彰化縣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除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清償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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