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易緝,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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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鋸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三時二十八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連續三次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之「福林祠」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板,在鐵板上沾黏口香糖,再伸入香油筒內之方式,竊取香油筒內之金錢,分別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各一千餘元。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甲○○本前概括犯意,在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得現金二千四百元後,經「福林祠」管理委員乙○○發現報警,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板一條及起出二千四百元贓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附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鐵條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鐵板為金屬製品,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自屬兇器之一。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鐵板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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