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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台、警報器壹個、輟學學生名單貳張及透明資料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事實欄第四行末更正為:「向游雅婷之父母乙○○、許夜合佯稱其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指導員、員林分局警員及員林鎮公所稽查組人員」,及於事實欄第九行中補載:「以此方式冒充係輔導中輟生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員鎮民字第0九二00三九二三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員鎮民字第0九二00四一八五九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府教學字第0九二0二三二四二三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員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四四七八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拘役之宣告,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嚴重影響公署威信,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強化其係具有前揭官銜之人員,於其欲離開乙○○上開住處之時,又操作其自行購得,裝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KPD─六一五號重機車上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以取得乙○○之信任,因認被告另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是苟所持有之電信器材非屬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電信器材者,縱係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該電信器材,亦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據以相繩之。
查本件被告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所持有之手提式無線電對講機係自通訊行所購得,並非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手提式無線電對講機係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罪,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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