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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第四八0三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陳仁輝」、「張進國」、「陳仁明」、「陳秋菊」、「張鳳如」印章各壹枚;
及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上偽造之「陳仁輝」、「張進國」、「陳仁明」、「陳秋菊」、「張鳳如」之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一)、(二)之部分更正為:「甲○○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
而陳仁輝、張進國、陳仁明、陳秋菊、張鳳如等人亦未同意為其擔任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刻印而偽造「陳仁輝」、「張進國」、「陳仁明」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十九之五號居所,填具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一份,並於該繳款保證書附條件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明輝、張進國、陳仁明之署名一枚,及於各該蓋章欄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陳明輝、張進國、陳仁明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以陳仁輝名義為買受人,張進國、陳仁明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再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交付予大同公司彰化服務站,購買電視機一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輝、張進國、陳仁明及大同公司對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大同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之電視機一台。
嗣其僅支付頭期款一千九百三十元,餘十一期價款非僅分文未付,且於同年八月間將該電視機轉售得款二萬餘元。
甲○○再於(二)八十九年六月中,在上開刻印店,甲○○先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刻印而偽造「陳秋菊」及「張鳳如」之印章各一枚,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其上開居所,填具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一份,並於該繳款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簽陳秋菊及張鳳如之署名一枚,及於各該蓋章欄內蓋用其所偽刻之「陳秋菊」及「張鳳如」印章,而偽造陳秋菊及張鳳如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以陳秋菊、張鳳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交付予大同公司彰化服務站,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菊、張鳳如及大同公司對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大同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筆記型電腦一台。」
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仁輝」、「張進國」、「陳仁明」、「陳秋菊」、「張鳳如」等人之印章,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佯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並偽以陳秋菊及張鳳如名義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使大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其上開筆記型電腦,其復將之出賣而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並罰,容有未恰。
再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仍以行騙之方式達其圖得利益之目的,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約七萬餘元、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亦非嚴重,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後,已足資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先後偽刻「陳仁輝」、「張進國」、「陳仁明」、「陳秋菊」、「張鳳如」等人之印章後,復分別持以蓋用於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上,而偽造「陳仁輝」、「張進國」、「陳仁明」、「陳秋菊」、「張鳳如」之印文,及於各該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上偽簽「陳仁輝」、「張進國」、「陳仁明」、「陳秋菊」、「張鳳如」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依法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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