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1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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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參佰柒拾個及仿冒「MOTOROL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壹佰零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仿冒「NOKIA」、「MOTOROL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共五百個,應更正為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同法第六十三條移列為同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刑則未變更,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手機外殼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時間尚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上揭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三百七十個及仿冒「MOTOROL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一百零六個,均係被告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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