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20,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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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被告前科部分:「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及更正被告係持其為至其母親墓地除草而攜帶之柴刀(外用報紙包裹,案發後,已丟棄於大水溝中)毆擊甲○○頭部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再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再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暴力相向,非但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更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傷害,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其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損害,惟考量被告係因適逢母喪,心情不佳,致一時失慮而毆打被害人,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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