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2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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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應受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份陸軍回役第二梯次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且其召集符號「三月份陸軍回役第二梯次」、召集令編號0一,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位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興中營區」陸軍第十軍團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由勤區警員許志成送交其親自收受,其竟於入營前逃亡,未前往報到。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賴蘇明麗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八時五分將甲○○召集令送到我家,由甲○○本人親自簽收,我也在場,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前去報到,當天我先生載他去大村鄉村上派出所前搭公車,欲北上報到,之後就未與家裡聯絡等語相符,並有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

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之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稱其現罹疾病,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新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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