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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櫃子、電話機、冷氣機、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並更正記載:「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損壞該店內櫃子(櫃子之玻璃碎裂),再持電話機丟擲冷氣機、電視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損壞多樣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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