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24,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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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之不詳時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售之車牌號碼KJU─四一○號重機車、VEB─○○七號輕機車各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車牌號碼KJU─四一○號重機車之車主為丙○○,該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失竊;

車牌號碼VEB─○○七號輕機車之車主為丁○○,該車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三號失竊),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三百元之價格買受,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上開車體拆解後分類變賣。

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九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皮」之男子出售之引擎號碼RA二五AB─一一五一六一號、FG○七七九六九號引擎各一個,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引擎號碼RA二五AB─一一五一六一號之車牌號碼為IMP─八二二號,車主為甲○○,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忠明公園旁失竊;

引擎號碼FG○七七九六九號引擎之車牌號碼為JFF─九四三號,車主為乙○○,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圳堵國小側門失竊),仍分別以一千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七五三巷五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七五三號)查獲車牌號碼分別為KJU─四一○號、VEB─○○七號之車牌二面,及引擎號碼分別為RA二五AB─一一五一六一號、FG○七七九六九號引擎二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各該所有之車輛確已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有限責任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從事廢車拆解與資源回收,對於廢棄車輛之處理當有相當之認識,竟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綽號「阿皮」之人出售之機車及引擎等物均屬贓物,仍加以購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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