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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肆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賭客如簽「港四星」者,每支新台幣七十元,如簽中者,可得七十五萬元之賭資。
另本件並未扣獲任何賭資,起訴事實所載賭資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實係扣案六合彩簽賭單四張總計之簽賭金額,亦併此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連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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