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26,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產製私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米酒成品貳佰貳拾伍點捌公升、薑母酒捌拾肆點伍公升、米酒醪肆佰公升及蒸酒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經關許可,不得產製私酒,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二號住處內,以米飯悶熟加糖發酵後,再置入蒸酒器使用火爐加熱蒸餾之方式,擅自釀製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類。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米酒成品二百二十五點八公升、薑母酒八十四點五公升、米酒醪四百公升及蒸酒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並有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一份、查獲照片四張及米酒成品二百二十五點八公升、薑母酒八十四點五公升、米酒醪四百公升及蒸酒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又被告多數生產行為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自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未經許可擅自產製私酒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米酒成品二百二十五點八公升、薑母酒八十四點五公升、米酒醪四百公升及蒸酒器一組,分別係被告擅自產製及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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