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2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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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刑責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農舍內(無門牌號碼),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待起煙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親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

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親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篩檢、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可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

而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自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己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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