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2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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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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