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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彰化縣政府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七九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號函限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人員二度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回復土地原狀,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福鄉民字第○九二○○一五三八六號函及其檢送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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