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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緩刑之判決,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向本院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由被告甲○○駕駛用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車牌號碼五J─八二五號曳引車(後拖戴車牌號碼G八─五二號半拖車)一部,為被告所有,但因靠行於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參,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得予宣告沒收,然查,該車市價甚高,衡諸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若將前開曳引車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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