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3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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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合計淨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附近之電子遊藝場,向不詳姓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公克)後,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八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本件查獲扣案白粉一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驗結果,毛重○.五公克並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身體之危害而持有之,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公克),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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