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32,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符,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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