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 ),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 公訴人之聲請,符合簡易程序處刑,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骰子貳粒、點鈔臘壹盒、數字牌叁張、出牌率紀錄表壹張、照明設備壹組、橡皮圈壹包及塑膠小椅子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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