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3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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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甲○○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賭客若簽中二組號碼(即俗稱為「二星」)可贏得簽賭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元,簽中三組號碼(即俗稱為「三星」)可贏得簽賭金五萬七千元,簽中四組號碼(即俗稱為「四星」)可贏得簽賭金七十五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全歸被告所有;

又被告供賭客簽賭之種類中,並無「台號」,起訴書誤予贅載,應予刪除,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賭單共計為十一張。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連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五、扣案之十二紙六合彩簽賭單中,其中乙紙上載「台碰、台號、港特、港特碰、特三」等簽賭方式之單據,被告辯稱乃伊個人簽賭之記載,與其經營之六合彩無關等語,審諸上揭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僅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是該紙簽單,可信與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關,亦非供被告賭博所用之物(蓋該簽單僅係單純記載被告簽賭之號碼),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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