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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及偽造之「許惠嵐」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載「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偽刻『許惠嵐』印章,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及十月十一日偽簽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持之行使」外,其餘均與附件起訴書所載相同。
二、核被告甲○○未獲被害人許惠嵐同意授權即偽刻印章並簽發支票,且將支票交予蔡政德行使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刻「許惠嵐」印章後,蓋印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因情誼關係,於未經許惠嵐同意下,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借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與完全圖謀己身不法利益而使發票名義人陷於票據債務之情形容有不同,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且被告與被害人許惠嵐為母女關係,犯後被害人許惠嵐已於偵訊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字第五七0號卷第八頁),本院縱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衡平,似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偽造票面金額共五十六萬元,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末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又被告偽刻之「許惠嵐」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檢察官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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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沒 收 法 條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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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FA0000000號│ 三十一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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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FA0000000號│ 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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