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3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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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0),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代理人王程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同法第六十三條移列為同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刑則未變更,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

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僅四件,尚未售出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上揭仿冒「NOKIA」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四個,均係被告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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