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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第五九八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乙○○夥同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事實欄第八行至第十行有關「攔下「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共同傷害「乙○○」之頭部及背部等處」、「基於毀損「乙○○」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毀損「乙○○」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中之「乙○○」均改為「甲○○」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反以暴力報復之,非但罔顧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背部等多處傷害,所有之車輛玻璃亦因而損壞,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其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係因維護其大嫂心切,致一時失慮而毆打被害人,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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