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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四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號;
移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六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與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與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並更正加註聲請書中所載保護令內容及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要件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惟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本件犯後已知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其原宥,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並經告訴人甲○○到庭供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又屬低收入戶者,亦有彰化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更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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