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0二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三軍部隊陸軍一五七旅點閱召集之應召員,其精誠三五0五之三號點閱召集令於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由其妻楊純靜代收後,隨即於當日轉交給甲○○收受,詎甲○○依令應於同年八月廿五日上午八時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竟然無故不參加該次點閱召集。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妻楊純靜於警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及受領回執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彰化縣後備司令部三軍部隊點閱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論罪主文及科刑法條均引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然執該條第二項規定而引用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以該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為限,該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不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列,自非得據第二項規定而引論第一項第四款,是原審判決之法條適用尚有不妥.(2)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該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範疇,與該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情形有間,原審就犯罪事實既認與聲請書記載相同,自應論以該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乃原審判決復又論以該條項後段及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致論罪法條與認定事實相互齟齬.(3)原審主文宣告緩刑,然漏載適用之法條而無從判明其緩刑之依據,亦嫌疏失;
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而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以求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均非重大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公訴人亦據此為被告求處宣告緩刑乙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