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簡上,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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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五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連續七日破壞門鎖,另又破壞告訴人之A6-7875號自小客車,事後更恐嚇及騷擾告訴人,被告行為囂張並無悔意等語,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責;

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略以:伊當日是要去找告訴人乙○○理論,伊雖有將快乾注入該紅茶店門鎖,惟不知如此行為已觸法云云,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及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均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事證,其等上訴殊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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