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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各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式亦有準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即抗告人乙○○前以原審法院判刑過輕為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具狀提起上訴(聲請狀誤載為抗告),惟告訴人非案件之當事人,依法無權提起上訴,而需請求檢察官為之,始符合前揭法律所規定之上訴程式,本件係由告訴人所提起,自不符合法定程式。
又查本案判決經送達當事人(即被告及檢察官)後,於上訴期間內均未據其提起上訴,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告訴人已無法另行請求檢察官上訴,而無從命其補正,是告訴人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能准許;
告訴人即抗告人乙○○雖以:抗告人前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並非裁定書所載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亦非提出抗告狀,爰懇請准予告訴人上訴之聲請云云,提起抗告,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收文章之聲請上訴狀乙紙為證;
然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上訴時,本案已逾上訴期間而確定,嗣抗告人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再具狀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聲請狀誤載為抗告狀),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日收文戳記之刑事抗告狀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洵非無據,告訴人猶執上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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