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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程式。
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另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一00巷,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確實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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