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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國稅局
右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庚○○應於收到本裁定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庚○○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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