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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楊春木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並一併提出財團法人彰化縣楊春木文教基金會設立登記資料、記載被告甲○○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自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再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上開所稱之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此觀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提出財團法人彰化縣楊春木文教基金會為法人之相關資料,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自訴狀內記載「主旨」、「說明」,並於「主旨」欄內記載:「被告甲○○以『為溪湖鎮孝親公園群之神佛銅像鎏金』為藉口,取得自訴人支票,詐得二三0萬元,復於九十二年二、三月罔顧自訴人一再敦促其歸還支票六張(三00萬元)等,其竟明知「非法」且知自訴人已請求止付(無存款在帳戶內),逕行違法聲請支付,惡意造成自訴人名譽、債信受損。
祈其自動歸還支票註銷,至今未果,‧‧‧請求法辦,並請求一000萬元賠償」等語,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縣楊春木文教基金會設立登記資料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記載之自訴狀及繕本一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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