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自,7,200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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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戊○○中國時
辛○○
丑○○
辰○○
寅○○
庚○○
甲○○
己○○
丁○○
子○○
壬○○
癸○○
卯○○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右列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查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補正訴訟要件,前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處,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依首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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