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自緝,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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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聰燦
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科,曾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亦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連鎂瑛曾有夫妻關係(後毗離),其等明知吉澤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遭撤銷,無法再以該公司名義為任何油類進口,詎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推由連鎂瑛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昌一公司)之人員甲○○套昔日友人(為連、唐二人認識之友人)交情,後佯稱:其代為進口之BMW0W40保養機油價格較一般經銷商或貿易商為低,可節省昌一公司維修成本,並保證係正品等語,昌一公司見其所報之價格確較該公司所進價較低,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昌一人公司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四九八之一、二號,與之(連鎂瑛、丙○○所訛稱之吉澤公司)訂立購貨契約,昌一公司由甲○○代表簽約,而連鎂瑛、丙○○二人同在現場,但由連鎂瑛以吉澤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交貨,同時昌一人公司於簽約之同時,當場給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支票予連鎂瑛,惟其等均未按期交貨,經多次連繫均以報關檢查或報關延誤等云云,予以搪塞,後自訴人公司查覺有異,經查經濟部網站,始發現吉澤公司業經撤銷,昌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昌一汽車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且前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且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指陳明確,並有購貨契約書、支票、律師函文及名片影本各一紙可稽,又同案被告連鎂瑛與自訴人之職員簽訂該購貨契約時,被告丙○○非但在場,且亦呼稱同案被告連鎂瑛係老闆娘及平日被告二人與友人為社交行為,被告丙○○均介紹稱同案被告連鎂瑛係老闆娘等情,業據在場證人乙○○及賴明裕於審理同案被告連鎂瑛時,到庭結證屬實,是同案被告連鎂瑛及被告丙○○常以吉澤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名義在外,從事商業及社交行為。

再者,吉澤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遭撤銷,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網頁一紙可證,無法再以該公司名義為任何油類進口,同案被告連鎂瑛與被告丙○○竟以吉澤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且受領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票額八十萬元之支票,而無法如期給付,其等確有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連鎂瑛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曾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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