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1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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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暨移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釋放,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第一三三四號(後者起訴書漏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某日止,在彰化縣大城鄉○○村○○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因經列管為毒品人口,依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二八三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經列管為毒品人口,於前揭時地前往警察局接受尿液送驗結果,皆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八○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三公克)扣案可稽。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釋放,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第一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按。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又此係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

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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