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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約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約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一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張榮閔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六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及張榮閔上開住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太子汽車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約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約一.○公克),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其於獲案時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檢測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本件被告既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認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且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之方式吸食之,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或因安非他命施用之量微或已自尿液中排出,是於同年月十五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依上開說明,未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當屬可能,尚難僅憑此檢驗結果即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一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
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約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約三.一公克),雖屬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或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有關,業據其陳明在卷,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毋庸對於沒收銷燬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爰不併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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