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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其本人及其弟王智謀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租用設在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八十四之一地號土地、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所連接之電線,曾發生用電負荷過大導致電線燒焦及漏電等情事,遂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更換電線。
詎甲○○與該名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更換連接電表之電線,即須破壞由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與王智謀所保管、在上開電表上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計量電表外箱封印鎖及白鐵扣環封印鎖各一只,乃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由該名成年男子在上址將前揭封印鉛塊銅線拆斷損壞,進而更換較粗之電線使用。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政風課長乙○○因承辦另案「瑞麟水電行」違規承裝大埔黃昏市場接戶線工程案件時,實地查訪發現上開電表外箱封印鎖曾有遭人私自損壞之情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有委請丙○○更換電表箱開關,並未更換電表箱內電線,也無損壞電表封印鎖之情事;
且經臺電公司派員調查結果,伊既無竊電使用之情形,按理即無擅自損壞電表封印鎖之必要;
至於上開電表箱封印損壞原因,可能係貨櫃車在倒車之際不慎撞及,並非由伊故意予以毀損,並請求法院至上開電表裝置之現場進行履勘;
又卷附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政風課長乙○○與伊之對話錄音內容,因未經伊同意即予錄音,此部分之採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政風課長乙○○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八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對話錄音內容,確屬渠等二人親身所為,此經被告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供陳甚明,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
則證人乙○○乃參與通訊之一方,基於追查臺電公司用戶有無與水電業者勾結竊電使用或破壞電表相關設施之目的,而將其與被告之對談內容錄音留存,並於查知被告涉及不法情事後,連同上開錄音帶與譯文一併檢送司法機關作為證物,縱使事先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予錄音,亦已合於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自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可言,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則被告辯稱:該錄音內容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而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乙○○對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當時已經坦言確有雇工更換較粗電線之事實;
且其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我拜託臺電公司洪嘉峰做的,不是羅進吉做的,也不是瑞麟水電行做的。
是乙○○去做查訪時上個月做的。
洪先生有改過所有的電線。
」等語;
迨證人洪嘉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否認為被告更換電線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電線是何人換的?)是不認識的人換的。」
、「(問:為何上次表示是洪嘉峰改過所有的電線?)我拜託完洪嘉峰後,確實有人來換電線,但是我不認識。」
等語,均已坦認前揭雇工更換較粗電線情節無訛。
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飾詞辯稱:不知電表曾經更換過電線云云,嗣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對其不利之供述證據後,被告始坦承:「因為漏電,所以我請水電工人來更換,只是更換新的電線。」
等語。
是其前揭所辯:並未更換電表箱內電線,只是更換電表箱開關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三)又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問:更換電線是否需破壞封印?)一定要破壞封印,因為電線是用螺絲鎖緊在電表底部,所以一定會破壞封印。」
等語。
又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化密發字第0一三號函亦明確覆稱:「另有關『現場電表(前後)線路,如不破壞封印鎖是否能更換』之問題,按進屋線至電表間之線路及電表至總開關之線路雖屬用戶自備,但由本公司封印鎖加封,如要更換,均需打開封印鎖才能更換,無庸置疑。
故用戶如需更換電表前後之線路,均需向本公司服務部門申請開再封印。」
等語。
則被告既因電線燒焦及漏電等緣故,雇工前來更換上開電表所連接使用之電線,施作過程勢必破壞臺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委請各該用戶保管之電表外箱封印鎖,被告對此自無從再諉稱毫不知情。
是以被告明知更換較粗電線必將破壞電表外箱封印鎖,仍雇工私下為之,並未先向臺電公司申請開封,被告應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灼,自不容其徒執前揭不實辯詞冀圖卸責。
(四)至於被告雖又辯稱:電表箱封印鎖可能係遭到貨櫃車倒車時不慎撞及才會毀損云云,然遭被告損壞封印鎖之上開兩只電表係分別裝設在相距約一百公尺左右之電線桿上,且僅其中一支電線桿上留有撞擊痕跡,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該二具電表自無可能同時遭受往來車輛撞擊而導致外箱封印鎖盡皆脫落毀損。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已嫌無據,自難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水電工人發現封印鎖脫落,就要伊去向臺電公司申請再封印,當時並未更換電線,等到伊申請手續辦完後,該水電工人才在同一天更換電線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何時更換新的電線?)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更換的。」
、「(問:何時申請電表再封印?)九十一年三月間。」
等語,由其應答方式及內容觀之,被告更換電線之時間應在申請電表再封印之前,二者應非同日為之;
且電表外箱封印鎖既無可能無端斷裂脫落,且臺電公司人員亦有可能在被告前往申辦再封印時對此加以詢問,被告應不致未加究明封印鎖脫落原因,即率然依循該水電工人之指示前往臺電公司申請電表再封印。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該水電工人向伊反映電表外箱封印鎖脫落情形時,伊並未詢問封印鎖為何脫落云云,亦與事理不符,要難憑採。
從而,被告所辯:上開二只電表外箱封印鎖於伊雇工前來更換電線前已經毀損脫落云云,當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實際更換電線乙節,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偵訊時供稱:係承租人羅進吉叫人前來更換電線云云;
經檢察官當場質疑羅進吉承租期間與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電表再封印時間不符,被告卻又改稱:係拜託臺電公司人員洪嘉峰施作;
迨證人洪嘉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於偵訊時否認為被告更換電線後,被告旋又改稱;
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更換等語,先後所言矛盾至極。
倘被告並非明知其中涉及不法,根本毋庸一再虛捏羅進吉、洪嘉峰等人更換電線之不實情節,而掩飾受雇前來施作電表工程者之真實身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認識。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此外,並有供電申請書、再封印申請書各二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查明電表封印鎖有無遭受車輛撞擊痕跡,然該勘驗事項既無從動搖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號碼,用以證明係電力公司所加封,此封印鎖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隨同電表、電表箱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損壞、毀棄,即涉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對於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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