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參點伍公克、合計淨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參點伍公克、合計淨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三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當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在彰化縣大村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六五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太子汽車公司前,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檢,甲○○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心虛,神情有異,員警即於甲○○同意下,由甲○○自行打開隨身攜帶皮包,為警發覺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五公克、合計淨重三‧一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頁),而查獲時所扣取之白色藥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九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六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三頁),是尚有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0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五公克、合計淨重三‧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三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當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
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辯稱:係其主動拿出扣案毒品,並向員警自首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很多警察包圍被告,被告僅說包包裡面有東西,但沒有說明是什麼東西,後來在被告同意下,由被告自己打開皮包,其發現內有白色藥品,就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被告當天一直保持緘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衡之證人乙○○係本件查獲員警,為執行職務公務人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足認被告當日應僅係配合員警執行勤務開啟隨身皮包,並未於員警發現本件犯罪前,即自白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而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有違,自無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九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五公克、合計淨重三‧一公克),均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