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2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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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人為張和順、付款人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號八七五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因缺錢週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張和順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仍利用張和順妻子交付其保管之張和順生前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所開設之帳號八七五號帳戶支票本及印鑑章之便,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三三三巷八弄二號之住處,同時偽造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各一紙,並在其上盜蓋張和順之印章,並於翌日持向甲○○調取現金,以為行使,合計調得票面額二十一萬元。

詎屆期甲○○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提示付款,因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復經其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張和順已死亡而無法送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發票人為張和順、付款人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號八七五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二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鎮農信字第四五七四號函一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存戶死亡而消滅,故張和順既已死亡,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已屬於無效票,且被告經常持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係認人不認票,又被告因智識程度較低,不知其行為已違法云云。

然查:

(一)按支票為流通證券,故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共信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只要客觀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具備形式要件,即具有流通性,此觀諸票據法第十五條:「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之規定自明,故本件支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雖發票人張和順已死亡而未在支票上簽名,然僅生張和順毋庸依票載文義負責之問題,尚不生票據無效之問題,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又若被告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係認人不認票,則被告何不直接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支票即可,竟在明知張和順已經死亡之情形下,仍冒用張和順之名義簽發支票,並持向告訴人調現,其主觀尚難認無違法性之認知,且被告年齡已屆四十九歲,衡情社會經驗應相當豐富,對於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時持前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必將遭拒乙節,焉有不知之理,竟仍以此種方式獲取告訴人之信任並希冀脫免民事責任,更足徵其主觀上應具備違法性之認識,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觸法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本件被告同時偽造上開二張支票,發票人均為張和順,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前揭支票前往向告訴人調取現金,告訴人給付被告票面金額後,即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交付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目的並非以之作為擔保或做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本案應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並行使之支票金額為二十一萬元,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以示懲儆。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年邁父母需扶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支票後持向告訴人調取現金之行為,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是辯護人之請求尚無所據,附此敘明。

至扣案被告所偽造發票人為張和順、付款人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號八七五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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