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3,訴,3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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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廿五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來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三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而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七0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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